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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龙山县**镇**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申办1张额度为35万元的车贷信用卡(卡号:62223300********),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9722元。办理该车贷卡时,杨某甲向湘西州山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业务员唐某某提供身份信息、银行流水等资料,其它资料由山河公司业务员唐某某向银行提供,车贷信用卡办理下来之后,唐某某替杨某甲支付了5万余元的利息并要求其购买车辆,杨某甲表示有事急需用钱,请求暂缓购买车辆,后经协商,2015年11月27日由唐某某将车贷卡的35万元额度套现刷出,先给杨某甲15万元应急,剩余20万元作为抵押由山河公司交唐某某保管,约定两个月后杨某甲拿预先给的15万元来购买车辆,唐某某再将车辆抵押变现给杨某甲。

杨某甲在2015年12月27日归还第1期欠款后一直逾期未还款,唐某某催促杨某甲购买车辆,但杨某甲予以推脱,唐某某就拒绝将剩余的20万元给杨某甲,后杨某甲也对唐某某暂时保管的那20万元放任不管。2016年3、4月份杨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后未告知银行及山河公司,杨某甲逾期未还款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多次、多方式催收。截止2016年8月17日,杨某甲透支欠款本息合计344461.89元(其中本金340200元,利息、滞纳金4261.89元)。2019年10月14日,唐某某将20万元车贷卡资金交吉首市公安局,同日由吉首市公安局发还给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

2019年9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东方酒店大堂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销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分期付款登记查询、催收记录、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熊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唐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无购车意愿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申领车贷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将资金挪作他用,至案发未归还本金14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中元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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