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0814,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北京市**区**村(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大街**号)。因犯诈骗罪,2018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居民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使用伪造的户名为“田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去到从事信用卡代还业务的店铺,以支付手续费为名,要求店铺经营者代还一定数额的款项,待店铺经营者按要求将钱款转入该户名为“田某某”的信用卡后,采用技术手段将信用卡锁死,并将卡中的钱款据为己有。
此后,被告人杨某甲和田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通过网络招聘人员,先后去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平顶山市宝丰县、湛河区、鲁山县、郑州市中原区、金水区等地实施犯罪,共计作案7次,诈骗钱款共计67505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倪某某、贾某甲、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包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贾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杨东须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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