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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电子商行包装**,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方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深圳市龙岗区**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处**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他人。

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入职**商行工作,担任**包装**,负责成品包装、发货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15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8万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dyson”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以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从犯罪现场查获的277台“dyson”吹风机均系假冒以及**商行非戴森公司授权生产方等事实。

3.同案犯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商行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入职**商行并参与其中的事实。

4. 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方某某、谢某某等3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涉案金额的补正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吹风机的涉案金额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9988****。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册,案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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