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8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8月30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0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1月8日本案第二次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厂房内,加工假冒耐克、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其中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由于配套气垫未到货,尚未开始加工。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7910双、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24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在产品)市场批发价格共计152716元;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产成品出厂价格共计39192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所检项目硬度结果不合格;被扣押的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所检项目合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拖鞋等;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场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拖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罚金,如有缴纳50%以上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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