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室。2014年11月14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5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二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林某某(该人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从该人处购入货值人民币266550元的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并至少加价10%销售给兰某某、吴某某等人,从中获利至少人民币2.6万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菜场批发交易市场**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产品辨认书、证明书、检验报告、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手机数据光盘、支付宝及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证人名单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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