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区,现住信阳市**新区**洲**号楼。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批准被告人杨某某所持EA3516745中国普通护照失效并宣布作废。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从广西东兴市偷越中国国(边)境至越南芒街,2019年3月30日从越南芒街偷越中国国(边)境至广东省南宁市;2019年4月22日再次从广西东兴市偷越中国国(边)境至越南,2020年1月4日从越南偷越中国国(边)境至广西南宁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 2、证人阮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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