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村委**组**号,因涉嫌包庇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晚,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江县中城镇田坝村卫生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向铜厂方向行驶,行至黄龙溪码头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叫杨某某到现场冒认是川******轿车驾驶员并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杨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时仍作虚假供述包庇杨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立案等相关文书复印件等;2.证人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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