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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回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时许,睢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睢县**路**宾馆当场查获一起卖淫嫖娼行为,并抓获卖淫女两名、嫖客四人。经查: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孙某甲(另案处理)在江山怡景宾馆内组织卖淫,帮其运送卖淫女去**酒店及**大酒店实施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江山怡景宾馆开房记录

2、证人孙某甲、朱某某、梁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孙某乙、 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梁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孙某甲组织卖淫,而为其运送卖淫女去宾馆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 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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