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周某某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东锦苑出发,经中山路往乐湾御府方向行驶至兴文老街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巷**室,联系电话1809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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