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乡**村委会34号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的白色哈弗小客车,沿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贵谦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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