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68***小型轿车,途经平潭县潭城镇城关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被告人杨某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民警多次警告后仍未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带往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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