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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号,2013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艾某某等三人在饭馆吃饭喝了三两左右白酒,22时48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二轮摩托车行至高安市**路人**医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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