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XX”,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H****8号车沿忻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厂门口附近处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晋H****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验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12m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情说明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嫌
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12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振芳
检察官助理:王皓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定襄县XX村
(手机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笔录及证明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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