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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罗定市******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区**镇**村**号,住罗定市**镇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R****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罗定市金鸡镇行驶至罗定市G324线苹塘镇大虾村路段时,与路外树木发生碰撞。当日5时27分许,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案发现场查获滞留车内的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抽取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45.9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共2卷及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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