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0********,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现住榕江县**镇**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榕江县**镇**酒吧处出发,经过榕江**往**小区方向行驶,于5时50分行至**路**路口由北往南700m(**小区门口)处时,撞到被害人赵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边上的桂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N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6时8分,赵某某发现车辆被撞有人受伤后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呼救,后杨某某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7时47分,接处警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赵某某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298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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