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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于2019年8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西省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月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D****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麻阳街50米(小地名:蓼皋镇东门桥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3.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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