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3********,**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铜仁市碧江区**新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闽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沙子坳沿清水大道往天都小区方向行驶,18时59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大道供电局灯控路口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当日19时33分许,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163****。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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