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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我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贵H****1号小型面包车(该车核载9人,由****镇方向行驶,于15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广成线980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村路口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八开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民警核实:该车核载9人,查验时实载25人,其中24人为榕江县**镇**中心小学**小学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贵H****1号小型面包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返还财物书证乘员名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检查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4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5册(其中公安卷宗3册、声像卷宗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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