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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江市高新区**镇**村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F****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记叔狗肉店往南街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06分许行驶至平冈镇南街新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杨某某进行检测,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民警带杨某某至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经交警查询,杨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

2020年12月23日,杨某某经办案民警通知,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五日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春山

                                               检察官助理 付美玲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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