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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花柯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处时,其右侧与同向正自西向南右转的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8.50mg/100ml。案发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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