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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9********,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饲料加工厂),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青海省**自治县**乡下**村**社**号,现住昌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2时50分许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河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吐鲁番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维修费2696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9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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