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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伊川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康大道与荆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时25分送至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5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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