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7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镇***村三组。2013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撤 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杨某某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07分,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轿车沿洛阳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司法鉴定意见书;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检察员:刘俏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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