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里**“卓沁庄园”7号楼1单元401室,无业。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麻路“工人文化宫”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此实施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陕K****0“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59mg/100ml。
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队务会研究决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