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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居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到桥头镇八一路,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程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黎某某驾驶的青A*****号出租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血液(标示为“杨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10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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