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呈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宋某某行经潮阳区**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悬挂粤DKF****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承载郑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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