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栋**单元**室。199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1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吉B27R88号银灰色奇瑞瑞虎型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山广场附近掉头倒车时,车辆左后部与隋某某停放的吉B89K36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
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隋某某的证言;
3、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4、现场勘查笔录等:杨某某危险驾驶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226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淑婷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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