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住福建省漳浦县**镇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出发,沿龙海市颜厝镇途经西溪大桥、水仙大街行驶,在水仙大街龙文南路叉口路段发生单方事故摔倒受伤,被执勤民警送医院救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19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浦县**镇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