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系湟中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2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5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A·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大堡子村口东侧停车场内,由北向南驶出停车场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豫K·0****号“哈弗”牌小型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经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永瑾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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