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委会***街上往**村委会***村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镇牛板公路K35+600米处时,被富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发现杨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富源县墨红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9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其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晓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25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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