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0********,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石门县**镇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湘******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临澧县**镇。当日16时许,杨某某驾车行至**镇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安中队民警查获,后经抽血送检,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安中队接报案登记表、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876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97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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