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3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9********,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2019年8月0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赣E4U****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02时0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经发大道与石鱼路交叉口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义乌市**道**号**室,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