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3012519761********,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宜良县九乡乡饮酒后驾驶云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绕城高速驶往宜良县城。23时21分,杨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1798+500M(宜良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杨某某酒精含量达到118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5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录像;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恒
检察官助理:赵颂强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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