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7日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9********,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逾期未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脱检的云******号小型轿车沿永祥线由力角方向往永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永祥线K78+20米(力角公安检查站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2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1587773****)。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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