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二月,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巍山县**乡**村**路K1+50米处时与由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家杰无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3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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