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成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由建水县羊街方向驶往建水县宗家庄村方向,当日21时许行驶至建岔线K10+5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18人(含驾车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8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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