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031X,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EE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定县城环城西路行驶,当驶至环城西路“乐园小区”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0.26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开林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案件卷宗材料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