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8********,汉族,中专文化,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南涧县,住南涧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罗某某等人从漾濞县平坡镇甸头箐向平坡方向行驶,行至平甸线1公里100米处时被在此处设卡查缉的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漾濞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提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并对其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6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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