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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委**村做客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往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当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从**村返回家中,车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路K8+100M米处时,杨某某因其所吸的香烟烟头掉在裤子上,其低头去拨烟头,导致其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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