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六安市裕安区****广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文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 焱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520****;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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