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4时1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梅州*****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超标)从兴宁**路方向沿**路往**方向行驶,行至**路**号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6mg/100ml。2019年10月22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 林 凌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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