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L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澜线由南涧方向驶往临沧方向,15时10分许,行至西澜线K2550+590M处时,撞上路边行人何某某,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和行人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李某某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同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05mg/100ml(乙醇/血)。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无责任。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波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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