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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蛟河市天岗镇**屯路段的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48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3.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查缉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5)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蛟河市天岗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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