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杨*,男性,1992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2030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新疆喀什市003号院*号小区平*排*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9时许,被告人杨**与朋友在虾皇喝酒,喝了约八瓶乐堡啤酒,酒后无证驾驶新Q572**车在二环路与谢玉洁的车辆发生刮擦,在叶城路警务站被警务站民警抓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19)4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31011202000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已赔付谢**车辆损坏的损失17500元,谢**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19)4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31011202000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赔付全部事故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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