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庄**号,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集九龙**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黄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行在前尾随相撞,后黄某某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的,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75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书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集九龙**号楼**室,联系电话:1379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