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Z1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供销社宿舍**号,现住含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杨某某酒驾驶皖E*****小型轿车从含山县**镇街道出发,沿034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农庄饭店”,当晚21时33分,交警在“****饭店”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凌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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