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1211976********,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2019年10月9日因驾驶证被注销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红色“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民惠街与杜鹃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朝阳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10月9日,经该所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酒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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