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8********,汉族,专科文化,安徽**时代建设有限公司试验员,住霍山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47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地佳苑小区向衡山镇衡山花园方向行驶,途径幽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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