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期至2020年10月28日。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号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口处,后在该处掉头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豫D-***号某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白某某车辆修复费共计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1. 被告人杨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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