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58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仵楼镇至青堌集镇南李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李集李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所在社区党支部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峰
检察官助理 黄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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